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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1-12-10  编辑: 作者: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浏览:次  改变字体:

浙江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民宗发〔2021〕37号

各市、县(市、区)民宗局:

为规范我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民宗委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7日


浙江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团体加强对拟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社会经历情况审核,组织宗教业务知识培训,对符合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可进行认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认定。

第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审查,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编制备案号;对不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退回宗教团体,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

备案号采用12位数字编码,依次由6位行政区划代码、1位教别号和5位流水号组成。其中,行政区划代码可编至县级,佛教教别号为1,道教教别号为2,伊斯兰教教别号为3,天主教教别号为4,基督教教别号5,流水号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序编制。

第五条 省宗教团体在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档案管理办法。宗教团体应当建立本宗教教职人员档案。

证书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证书的发放、延期、注销的条件、时限、程序、公告等具体内容。

档案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档案信息与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完成本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发放、延期、注销工作之日起2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宗教事务部门,同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告。

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外来暂住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其个人信息,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办理居住登记手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并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相关信息;居住一年以上的,按接收人员进行报告和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对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进行信息更新。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接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及时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协助核查身份,并登记造册。

第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12月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系统中注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信息,保持信息记录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上讲台讲经讲道,须持有效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省宗教团体确认符合本宗教规定的说明,讲经讲道须符合宗教中国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在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制定对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前考察、年度评价以及退出任职等管理制度。

担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进行年度述职,并接受民主测评,述职和测评情况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加强对本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和合法权益保障。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组织的各类培训,提高宗教造诣和文化、道德素养。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按照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手续后,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对接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进行信息更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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