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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告第2号《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12-03-16  编辑: 作者: 国家宗教事务局   浏览:次  改变字体:

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告

201030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宗教事务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范围是以国家宗教事务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是国家宗教事务局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局机关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政策法规司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包括书面申请和来访口头申请等形式。

第七条 信访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和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登记后及时转交政策法规司。工作日收到的,当日转交;下班后收到的,次日上班后第一时间转交;公休日、节假日收到的,及时与政策法规司工作人员联系,双方约定转交时间。

申请人来访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信访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派工作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案件的主要事实、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申请人来访时间等,经申请人确认后签名或者捺指印。

政策法规司收到信访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和局机关其他部门转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签收、登记。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自信访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和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或口头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逐级报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局领导审批,受理日期从信访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和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计算;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申请材料不全的办案人员应当自信访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和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受理日期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计算;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逐级报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局领导审批,并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经政策法规司法规处负责人审批后,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是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交有关业务司(室),由有关业务司(室)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书面答复。送达和答复时限及答复要求从上款规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对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不得少于人。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一般、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政策法规司办案人员根据书面审查结果拟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逐级报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制度。集体审理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主持,相关业务司(室)参加,由办案人员汇报案件事实、案件调查审理情况以及初步审查意见,经集体讨论后形成审理意见,报局长审批。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政策法规司和相关业务司(室)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批准后,由办案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有关行政复议当事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和局机关其他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为的,依照该法及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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